海上货输中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界定(一)

发布日期:2012/12/23

     《合同法》与《海商法》对运输合同中退运事宜的法律规定有着较大差异,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必须分析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性质,以确定法律适用。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构成交付的情况下,托运人无权单方要求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赔偿没有退运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及货物灭失的举证责任在托运人一方,而托运人在得不到收货人协助的情况下,往往无法获得目的港的关键证据,因此,要求承运人退运是托运人逼迫承运人自认货物已失去控制的“取巧”之举。但是,出于对海上货物运输行业风险性的特殊保护,《海商法》对退运纠纷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一、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属性。
 
  托运人的退运请求究竟是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变更权或为新合同订立发出的要约,对确定退运纠纷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海上运输中,退运要求的提出通常发生于运输环节其中的一节,即开航前、开航后交货前、到达目的港并构成交付后。三种退运要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则会产生三种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开航前的退运,无论是否货已装船,均可视为托运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开航后交付前提出退运的,可视为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请求;到港构成交付后提出退运的,在行业中又称“回运”,则仅可视为托运人提出新要约的缔约邀请。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承运人以提供运输服务作为标的,在货物出运后,托运人已经实际享受到的该标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无法恢复原状,而合同解除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托运人退运请求是否属于行使合同变更权应根据原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